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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消息:基层税务机关对现行地方税关注的53个要点

添加时间:2015-01-27

  一、车船税  
  1.2013年3月起,挂车不再缴纳交强险,因此其车船税无法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建议各地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7条的规定,明确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主管机关大厅,或及时与同级车辆管理机构沟通,签订委托协议代收。  
  2.加强对免税车辆的管理,严格按照减免税条件中对“农村居民拥有各类载货汽车”、“公共交通车辆”、“新能源车”、“节约能源车”的减免税规定,按规定填写《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建议明确《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国税发〔2011〕130号)文件规定的“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级别及权限。  
  3.根据总局2013年42号公告规定,运载人员或货物为主的救护车等专用车辆需要征收车船税;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时需含尾数据实计算应纳税额,建议适时进行检查,对未交足车辆进行补税。  
  4.根据总局、交通运输部2013年1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  
  5.由于多数基层地税系统征管软件没有专门的车船税数据库,建议按照《关于推进和规范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28号)文件规定,及时与同级财政、保监、保险等部门配合,尽快实现车船税联网征收,建立保险行业车险信息共享平台,掌握车船税底数。  
  二、房产税  
  6.关于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各省执行的不一致,建议总局结合国税发〔1999〕44号文件要求,明确范围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镇辖行政村)扩大为建制镇行政区划,已利基层执行。  
  7.按照财税〔2000〕42号规定,对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免征3年房产税,免税期满后恢复征收,建议对医疗机构进行普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和申报缴纳房产税。
  8.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单位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用缴纳房产税。但是,如果第一次出租时租金偏低不合理,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9.根据国税发〔2003〕89号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应加强项目巡查管理,纳税人规定申报纳税。  
  10.适时开展房屋普查工作,按照国税发〔2005〕173号对中央空调等不可移动设施计征房产税的规定,对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开展检查,核查纳税人是否将附属设施并入房产原值开征房产税。  
  11.对地下建筑物,按照财税〔2005〕181号文件规定计征房产税,适时对地下建筑是否征收房产税进行普查。  
  12.按照财税〔2006〕186号文件,居民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屋需缴纳房产税,建议适时对相关房地产项目的物业等经营性房屋进行土地税的检查。
  13.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选取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对此项工作进行抽查,堵漏征收。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4.根据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据此对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比对查询。  
  15.按照财税〔2000〕42号规定,对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免征3年土地税,免税期满后恢复征收,建议对医疗机构进行普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减免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和申报缴纳土地税。  
  16.按照财税〔2006〕56号规定,实际使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土地税,建议对此类情况进行检查。
  17.按照财税〔2006〕186号文件,有偿取得土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合同约定的次月,建议适时对相关房地产项目土地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18.按照财税〔2006〕186号文件,对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征收土地税,建议适时开展普查工作。  
  19.按照财税〔2008〕152号文件规定,对公园、名胜古迹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纳土地税;根据土地税条例,对旅游景区的所有者是事业单位的需办理减免税手续,是企业的需照章纳税。建议适时对各类公园、景区进行普查。  
  20.根据财税〔2009〕128号文件,对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应征收土地税,建议适时对相关地下建筑土地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耕地占用税  
  21.按照《耕地占用税条例》13条规定,临时占地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建议适时进行检查。  
  22.按照《耕地占用税条例》9条规定,对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等,需按照2元每平米征收,其他用地需按照适用标准20-35元每平米征收。适时开展实地走访调研,查漏补缺。  
  五、契税  
  2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契税。适时与国土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未申报契税的纳税人及时催告催缴入库。  
  24.根据财税〔2004〕126号第1条规定,对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等)权属发生转移的征收契税。  
  25.根据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各种补偿费。  
  26.根据国税函〔2005〕436号规定,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27.根据财税〔2007〕162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契税计税依据为转让的总价款。  
  六、印花税  
  28.根据国税地〔1988〕25号第4条规定,有些合同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29.根据国税地〔1988〕25号第11条规定,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照规定贴花。  
  30.根据国税地〔1988〕28号第3条规定,使用计算机记账,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帐页,装订账册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31.根据国税地字〔1988〕37号第3条规定,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5元贴花。  
  32.根据国税地字〔1989〕34号第5条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取得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的支持配合,因地制宜建立监督纳税、代征税款、代售印花等管理制度。  
  33.根据冀税三字〔1990〕48号第3条规定,托运双方书立的运输货运凭证,凡属于运费结算凭证性质的,均应负责代扣代缴承、托运双方的印花税。  
  34.根据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规定,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  
  35.根据财税〔2006〕162号文件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七、土地增值税  
  36.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对国有划拨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转移也应按规定计税。
  37.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属于基础设施费。对于非开发小区范围内的,纳税人替政府等相关部门代建的道路等工程设施支出不得扣除。  
  38.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符合普通标准住房减免土地增值税的,需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39.根据财税〔1995〕48号的规定,应区别对待合作建房、代建房屋、房地产交换行为,对属于征税范围的按照规定征税;对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通过其他税种进行管理。  
  40.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4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计算抵扣,应关注是否在土地增值税税计算时是否计入成本项目增加扣除项目金额问题。  
  42.根据财税〔1995〕48号第6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43.根据财税〔1995〕48号第10条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44.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财税〔1995〕48号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对于已办理分户产权但仍未清算的应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理。  
  45.根据国税发〔1996〕227号规定,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要请相关部门严格把关,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手续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46.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47.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 
  48.根据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预征率为2%。有针对性的对纳税人预缴申报情况进行检查。  
  八、资源税  
  49.根据国税函〔2000〕733号规定,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50.根据国税函〔2002〕1037号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5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于征税范围。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各地地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其他综合税种  
  52.根据财税〔2010〕88号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期间可以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公租房可以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按照文件的规定及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符合条件的及时进行减免,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征税。  
  53.根据财税〔2013〕101号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以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按照文件的规定及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符合条件的及时进行减免,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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